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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20-03-20    浏览量:12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0年2月19日
    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删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九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九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
      第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一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删去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十条第十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九)项”修改为“第(四)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执业资格”修改为“职业资格”。
      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五)外国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受聘于工程造价岗位;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删去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一)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已办理退休?!?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
      “(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十八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中的“注册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件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ㄒ唬┮讶〉靡壹豆こ淘旒圩裳笠底手手な槁?年;
     ?。ǘ┘际醺涸鹑艘讶〉靡患对旒酃こ淌ψ⒉嶂な?,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ㄈ┳ㄖ按邮鹿こ淘旒圩ㄒ倒ぷ鞯娜嗽保ㄒ韵录虺谱ㄖ白ㄒ等嗽保┎簧儆?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ㄋ模┢笠涤胱ㄖ白ㄒ等嗽鼻┒├投贤?,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ㄎ澹┢笠到?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笠滴镜ノ蛔ㄖ白ㄒ等嗽卑炖淼纳缁峄狙媳O帐中肴?;
     ?。ㄆ撸┰谏昵牒硕ㄗ手实燃吨涨?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ㄒ唬┘际醺涸鹑艘讶〉靡患对旒酃こ淌ψ⒉嶂な?,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ǘ┳ㄖ白ㄒ等嗽辈簧儆?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ㄈ┢笠涤胱ㄖ白ㄒ等嗽鼻┒├投贤?,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ㄋ模┢笠滴镜ノ蛔ㄖ白ㄒ等嗽卑炖淼纳缁峄狙媳O帐中肴?;
     ?。ㄎ澹┰荻ㄆ谀诠こ淘旒圩裳凳杖肜奂撇坏陀谌嗣癖?0万元;
     ?。┥昵牒硕ㄗ手实燃吨涨拔薇景旆ǖ诙逄踅沟男形?。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ㄒ唬┕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噬昵胧椋ê笠捣ǘù砣顺信凳椋?;
     ?。ǘ┳ㄖ白ㄒ等嗽保ê际醺涸鹑耍┑闹屑兑陨献ㄒ导际踔俺浦な楹蜕矸葜?;
     ?。ㄈ┢笠悼叩墓こ淘旒圩裳凳杖敕⑵焙投杂Φ墓こ淘旒圩裳贤ㄈ绶⑵蹦芴逑止こ淘旒圩裳滴竦?,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ㄋ模┕こ淘旒圩裳笠底手手な椋ㄐ律昵牍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实?,不需提供);
     ?。ㄎ澹┢笠涤抵凑?。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ㄒ唬┢笠涤胱ㄖ白ㄒ等嗽鼻┒├投贤?;
     ?。ǘ┢笠到赡捎凳杖氲脑鲋邓?;
     ?。ㄈ┢笠滴ㄖ白ㄒ等嗽保ê际醺涸鹑耍┙赡杀灸甓壬缁峄狙媳O辗延?。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ㄒ唬┙ㄉ柘钅拷ㄒ槭榧翱尚行匝芯客蹲使浪?、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ǘ┙ㄉ柘钅扛旁に愕谋嘀朴肷蠛?,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ㄈ┙ㄉ柘钅亢贤劭畹娜范ǎòㄕ斜旯こ坦こ塘壳宓ズ捅甑?、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ㄋ模┕こ淘旒劬镁婪椎募ê椭俨玫淖裳?;
     ?。ㄎ澹┨峁┕こ淘旒坌畔⒎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ㄒ唬┩扛?、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ǘ┏阶手实燃兑滴穹段С薪庸こ淘旒圩裳滴?;
     ?。ㄈ┩苯邮苷斜耆撕屯侗耆嘶蛄礁鲆陨贤侗耆硕酝还こ滔钅康墓こ淘旒圩裳滴?;
     ?。ㄋ模┮愿杌乜?、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ㄎ澹┳薪拥墓こ淘旒圩裳滴?;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蟊患觳榈ノ惶峁┕こ淘旒圩裳笠底手手な?、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ǘ┙氡患觳榈ノ唤屑觳?,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ㄈ┚勒シ从泄胤?、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ㄒ唬┳手市砜苫毓ぷ魅嗽崩挠弥叭?、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ǘ┏椒ǘㄖ叭ㄗ鞒鲎加韫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市砜傻?;
     ?。ㄈ┪シ捶ǘǔ绦蜃鞒鲎加韫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市砜傻?;
     ?。ㄋ模┒圆痪弑感姓砜商跫纳昵肴俗鞒鲎加韫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市砜傻?;
     ?。ㄎ澹┮婪梢猿废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实钠渌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ㄒ唬┕こ淘旒圩裳笠底手视行诼?,未申请延续的;
     ?。ǘ┕こ淘旒圩裳笠底手时怀废?、撤回的;
     ?。ㄈ┕こ淘旒圩裳笠狄婪ㄖ罩沟?;
     ?。ㄋ模┓?、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圆环戏ǘㄌ跫纳昵肴俗加韫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市砜苫蛘叱街叭ㄗ鞒鲎加韫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市砜删龆ǖ?;
     ?。ǘ┒苑戏ǘㄌ跫纳昵肴瞬挥韫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市砜苫蛘卟辉诜ǘㄆ谙弈谧鞒鲎加韫こ淘旒圩裳笠底手市砜删龆ǖ?;
     ?。ㄈ├弥拔裆系谋憷?,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ㄋ模┎宦男屑喽焦芾碇霸?,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装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者通过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ㄒ唬┤〉弥耙底矢?;
     ?。ǘ┦芷赣谝桓龉こ淘旒圩裳笠祷蛘吖こ探ㄉ枇煊虻慕ㄉ?、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ㄈ┪薇景旆ǖ谑醪挥枳⒉岬那樾?。
      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准予注册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注册造价工程师按照规定自行制作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以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延续注册程序申请补发,并由注册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条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跏甲⒉嵘昵氡?;
     ?。ǘ┲耙底矢裰な楹蜕矸葜ぜ?;
     ?。ㄈ┯肫赣玫ノ磺┒┑睦投贤?;
     ?。ㄋ模┤〉弥耙底矢裰な榈娜嗽?,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当年的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ㄎ澹┩夤擞Φ碧峁┩夤司鸵敌砜芍な?。
      申请初始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ㄒ唬┦芷赣诠こ淘旒鄹谖?;
     ?。ǘ┢赣玫ノ晃浣荒缮缁峄狙媳O栈蛘咭寻炖硗诵?。
      第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有⒉嵘昵氡?;
     ?。ǘ┳⒉嶂な?;
     ?。ㄈ┯肫赣玫ノ磺┒┑睦投贤?;
     ?。ㄋ模┘绦逃细裰っ?。
      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涓⒉嵘昵氡?;
     ?。ǘ┳⒉嶂な?;
     ?。ㄈ┯胄缕赣玫ノ磺┒┑睦投贤?。
      申请变更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ㄒ唬┯朐赣玫ノ唤獬投贤?;
     ?。ǘ┢赣玫ノ晃浣荒缮缁峄狙媳O栈蛘咭寻炖硗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ㄒ唬┎痪哂型耆袷滦形芰Φ?;
     ?。ǘ┥昵朐诹礁龌蛘吡礁鲆陨系ノ蛔⒉岬?;
     ?。ㄈ┪创锏皆旒酃こ淌绦逃细癖曜嫉?;
     ?。ㄋ模┣耙桓鲎⒉崞谀诠ぷ饕导ù锊坏焦娑ū曜蓟蛭窗炖碓萃V匆凳中牙牍こ淘旒垡滴窀谖坏?;
     ?。ㄎ澹┦苄淌麓Ψ?,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蚬こ淘旒垡滴窕疃苄淌麓Ψ?,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ㄆ撸┮蚯跋罟娑ㄒ酝庠蚴苄淌麓Ψ?,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ò耍┍坏跸⒉嶂な?,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ň牛┮云燮?、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ㄊ┓?、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五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ㄒ唬┫钅拷ㄒ槭?、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ǘ┙ㄉ韫こ躺杓聘潘?、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ㄈ┙ㄉ韫こ陶斜晖侗晡募こ塘亢驮旒鄣谋嘀朴肷蠛?;
     ?。ㄋ模┙ㄉ韫こ毯贤劭?、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ㄎ澹┙ㄉ韫こ躺蠹?、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ㄉ韫こ碳萍垡谰?、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
     ?。ㄆ撸┯牍こ淘旒酃芾碛泄氐钠渌孪?。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ㄒ唬┙ㄉ韫こ坦ち戏治?、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ǘ┙ㄉ韫こ塘壳宓?、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ㄈ┙ㄉ韫こ毯贤劭?、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ㄒ唬┦褂米⒉嵩旒酃こ淌γ?;
     ?。ǘ┮婪ù邮鹿こ淘旒垡滴?;
     ?。ㄈ┰诒救酥匆祷疃行纬傻墓こ淘旒鄢晒募锨┳植⒓痈侵匆涤≌?;
     ?。ㄋ模┓⑵鹕枇⒐こ淘旒圩裳笠?;
     ?。ㄎ澹┍9芎褪褂帽救说淖⒉嶂な楹椭匆涤≌?;
     ?。┎渭蛹绦逃?。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ㄒ唬┳袷胤?、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ǘ┍Vぶ匆祷疃晒闹柿?;
     ?。ㄈ┙邮芗绦逃?,提高执业水平;
     ?。ㄋ模?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ㄎ澹┯氲笔氯擞欣叵档?,应当主动回避;
     ?。┍J卦谥匆抵兄さ墓颐孛芎退说纳桃?、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ㄒ唬┎宦男凶⒉嵩旒酃こ淌σ逦?;
     ?。ǘ┰谥匆倒讨?,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ㄈ┰谥匆倒讨惺凳┥桃祷呗?;
     ?。ㄋ模┣┦鹩行榧偌窃?、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ㄎ澹┮愿鋈嗣宄薪庸こ淘旒垡滴?;
     ?。┰市硭艘宰约好宕邮鹿こ淘旒垡滴?;
     ?。ㄆ撸┩痹诹礁龌蛘吡礁鲆陨系ノ恢匆?;
     ?。ò耍┩扛?、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ň牛┏鲋匆捣段?、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ㄊ┓?、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蟊患觳槿嗽碧峁┳⒉嶂な?;
     ?。ǘ┮蟊患觳槿嗽彼谄赣玫ノ惶峁┯泄厝嗽鼻┦鸬墓こ淘旒鄢晒募跋喙匾滴裎牡?;
     ?。ㄈ┚陀泄匚侍庋是┦鸸こ淘旒鄢晒募娜嗽?;
     ?。ㄋ模┚勒シ从泄胤?、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ㄒ唬┮延肫赣玫ノ唤獬投贤椅幢黄渌ノ黄赣玫?;
     ?。ǘ┳⒉嵊行诼椅囱有⒉岬?;
     ?。ㄈ┧劳龌蛘卟痪哂型耆袷滦形芰Φ?;
     ?。ㄋ模┢渌贾伦⒉崾У那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ㄒ唬┬姓毓ぷ魅嗽崩挠弥叭?、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ǘ┏椒ǘㄖ叭ㄗ鞒鲎加枳⒉嵝砜傻?;
     ?。ㄈ┪シ捶ǘǔ绦蜃鞒鲎加枳⒉嵝砜傻?;
     ?。ㄋ模┒圆痪弑缸⒉崽跫纳昵肴俗鞒鲎加枳⒉嵝砜傻?;
     ?。ㄎ澹┮婪梢猿废⒉岬钠渌樾?。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ㄒ唬┯斜景旆ǖ诙咛跛星樾畏⑸?;
     ?。ǘ┮婪ū怀废⒉岬?;
     ?。ㄈ┮婪ū坏跸⒉嶂な榈?;
     ?。ㄋ模┦艿叫淌麓Ψ5?;
     ?。ㄎ澹┓?、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圆环献⒉崽跫纳昵肴俗加枳⒉嵝砜苫蛘叱椒ǘㄖ叭ㄗ鞒鲎⒉嵝砜删龆ǖ?;
     ?。ǘ┒苑献⒉崽跫纳昵肴瞬挥枳⒉嵝砜苫蛘卟辉诜ǘㄆ谙弈谧鞒鲎⒉嵝砜删龆ǖ?;
     ?。ㄈ┒苑戏ǘㄌ跫纳昵氩挥枋芾淼?;
     ?。ㄋ模├弥拔裰?,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ㄎ澹┎灰婪男屑喽焦芾碇霸?,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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